为房子上保险!青岛出台住宅保险细则23条,有效期三年

原创 <{$news["createtime"]|date_format:"%Y-%m-%d %H:%M"}>  乐居买房 5869阅读 2021-11-12 17:50

  乐居买房讯 据青岛住建局消息,《青岛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即日起试行,一起来看都有哪些重点内容:

  一、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围护结构保温工程、防水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

  二、业主应当在交房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承保范围内的建筑质量进行自查,若存在质量缺陷,由保险公司承担维修、赔偿责任;

  三、主承保公司承保份额原则上不低于60%,两家共保公司根据共保协议承保其余份额,并承担与承保份额相应的权利、义务;

  四、主承保公司应当建立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报价管理制度,规范报价行为,以书面的方式向客户报价;

  五、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危险单位内的项目分割投保;

       六、主承保公司不得采用zui低价中标方式选定风险管理机构;

青岛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青岛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以下简称 《实施方案》)和有关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推进工作文件精神,指导我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工作具体实施,明确各方职责和工作内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对象和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工程项目作为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主要试点对象,鼓励其他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开展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活动的承保管理、工程质量风险管理、维修理赔、信息平台管理、信用管理等适用本细则。参与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活动及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 均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承保范围及责任

  第三条 (承保范围和期限) 

  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1. 整体或局部倒塌;

   2. 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3. 阳台、雨篷、挑檐等悬挑构件和外墙面坍塌 (含脱落)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 

   4. 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 破损、断裂; 

   5. 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围护结构保温工程 

  (三)防水工程 

  1. 屋面防水工程;

   2. 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门窗、外墙面防渗漏处理工程。

  (四)装饰装修工程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六)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

       前款第(一)、(二)项保险期限为十年,第(三)项为五年,第(四)、(五)项为两年,第(六)项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 

  对上述承保范围外的工程,鼓励建设单位投保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具体保险范围、保险期限等由建设单位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按照保险责任起始时间不同,分为有等待期和无等待期两种投保方式。

  选择投保有等待期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责任自等待期结束之日起算,等待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一年。 

  选择投保无等待期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责任自工程集中交付住宅产权人之日起算。 保险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履行维修及赔偿义务。

  保险期限外、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保险期限届满后交付业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房前通知保险公司、业主共同验收,若存在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赔偿责任。

  业主应当在交房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承保范围内的建筑质量进行自查,若存在质量缺陷,由保险公司承担维修、赔偿责任。 

  第四条 (保险责任除外) 

  对保险范围内的事项,主承保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关工程质量缺陷是由于房屋业主或使用人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设备位置等未按照《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相关要求或设计用途正常使用造成的质量缺陷;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因房屋业主或使用人以外的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不属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保险责任。 

  第五条 (权益转让) 

  在保险期限内住宅或者其他建设工程所有权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本保单下的权益。

  第六条 (质量保证金设立) 

  投保无等待期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不再设立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三章 承保模式及保险公司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选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通过公开比选的方式,选择注册资本金充裕,综合偿付能力充足,风险管理能力强,承保理赔服务优质,具有一定的缺陷保险承保经验,信用良好的保险公司,作为牵头共保的主承保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 “主承保公司”)。 

  第八条 (承保模式)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承保采取共保模式。共保体由主承保公司和由主承保公司选取的两家共保公司共同组成, 并签订共保协议。主承保公司、共保公司原则上均需是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公开比选确定的具有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 

  主承保公司承保份额原则上不低于60%,两家共保公司根据共保协议承保其余份额,并承担与承保份额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保险公司管理要求) 

  各承保公司应设立独立的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业务管理部门,配备充足的建筑、法律、风控等专业人员,负责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业务的全过程集中管理。 参与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业务设置单独账套,进行独立核算,对外除支付风险管理机构的费用外,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给予或承诺给予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业务相关的费用。 

  主承保公司对所出具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保单承担直接管理责任,负责对参与共保的其他保险公司和风险管理机构进行合规管理,并承担其他共保公司或风险管理机构违规行为的连带责任。 

  主承保公司应当建立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报价管理制度,规范报价行为,以书面的方式向客户报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建筑面积、建安总造价、项目总保额、基准费率、费率浮动原因等;报价文书应当经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经公司盖章后发送至询价客户。不得以电话、短信、邮件、微信等非书面方式报价。报价文书作为正式资料要件之一,在首次信息录入时上传至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信息平台 (以下简称 “信息平台”)。 

  主承保公司应在收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全额保费后出具正式保单及发票;不得以减少建筑面积、剔除装修费用等方式缩小承保范围降低保额,不得以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承保,不得套取费用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信息平台)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使用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信息平台,将承保信息、风险管理信息和理赔信息等录入该平台,并对风险管理、出险理赔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保险条款及费率 

  第十一条 (保险费率、条款及保费计算)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费计算基数为建设工程的建安总造价。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概预算组成中列明该保险费用。 主承保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建设工程风险程度、工程技术复杂程度、参建主体资质、诚信情况、风险管理要求等,共同拟定保险条款、保险基准和浮动费率, 依照相关规定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执行并依法承担责任。在本实施细则有效期内起保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免赔额为零。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 

  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同主承保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用,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守统一保险条款、统一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信息平台的共保要求。独立使用功能的单体建筑作为一个危险单位。主体结构相连建筑物应当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一个危险单位作为一个保险标的,出具一份保险单,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危险单位内的项目分割投保。保险公司在该保单下承担的最大赔偿限额为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 

  第五章 工程质量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 

  主承保公司应委托具备风险管控能力的独立第三方风险管理机构,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维护等全过程实施风险管理,最大程度降低质量风险,提高住宅工程质量水平。主承保公司应与风险管理机构签订风险管理合同,并统一向风险管理机构支付风险管理费用,共保公司根据共保协议另行结算,风险管理费用可分批支付,但首期费用不得低于总费用的30%

  主承保公司不得采用zui低价中标方式选定风险管理机构。主承保公司应落实对风险管理机构的管理责任,建立风险管理机构评价机制和项目台账,定期对风险管理机构工作进行追踪和分析评价,指导风险管理机构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配合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妨碍风险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委托风险管理机构的方式对工程建设实施管理的,可以探索不聘用工程监理。 

  风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险责任内容实施检查。每次检查后及时出具书面过程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建议。风险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出具完整的最终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含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缺陷及相关的整改情况,并给出保险责任内容的风险评价。 

  过程检查报告和最终检查报告应当及时提供给建设单位和保险公司,主承保公司应将检查报告审核、盖章,并于2个工作日内上传至信息平台。 对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各方及时改正,并将改正结果及时书面回复主承保公司。质量缺陷未改正的,不得进行相关验收。 

  设计、施工单位等与风险管理机构就工程质量缺陷的认定发生争议的,可委托共同认可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章 保险理赔 

  第十四条 (业主告知) 

  主承保公司应当编制《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列明保单号、保险责任、范围、期限及理赔申请流程、争议解决方式等。在业主办理入户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随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一起送交业主。 

  第十五条 (索赔申请) 

  业主在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期内认为住宅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应为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设立专门的理赔服务团队和24小时受理报案申请专线服务电话,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应在规定的理赔时效内派员现场勘查、核定,及时履行维修或赔偿义务。 

  第十六条 (理赔流程)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便捷的理赔流程,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统一受理业主的索赔申请,组织现场勘查、维修和赔偿。 

  第十七条 (核定维修赔偿) 

  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派员现场勘查,并在七日内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业主。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与被保险人达成维修、赔偿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维修、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发出不予维修、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充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理赔操作规程,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争议鉴定) 

  业主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存有异议的,可以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鉴定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九条 (应急维修)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或其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索赔申请后的约定时限内,先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同时完成现场勘查工作。 

  第七章 监督与信用管理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 

  对于保险范围和期限内的保险服务投诉,保险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受理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督与信用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青岛银保监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机构、项目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对在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过程中存在不良行为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信用考核。

  (一)对主承保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除了青岛银保监局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如下处理:第一次责任认定后,责令其限期改正、约谈警示;第二次责任认定后,限制其1年内承接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新业务;第三次责任认定后,取消其承保资格。  

       1.未按要求设立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独立管理部门,或管理部门专业人员配备明显不到位;

  2.未设立单独账套专户核算; 

  3.未按要求违规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客户报价; 

  4.签订保险合同等方面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存在虚假承诺行为的,如以减少建筑面积、剔除装修费用等方式缩小承保范围的,或以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承保等其他行为; 

  5.共保公司的组成、各公司份额、责任未在共保协议、合同中完整体现; 

  6.以经纪、代理机构、再保等形式给予或承诺给予他人或者机构回扣费用等利益; 

  7.套取费用进行不正当竞争; 

  8.将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保费用于公司其他险种业务; 

  9.违反合同规定拖欠风险管理机构费用; 

  10.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理赔维修; 

  11.拒绝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上报或上传信息; 

  12.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二)对风险管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如下处理:第一次责任认定后,责令其限期改正、约谈警示;第二次责任认定后,限制其1年内承接工程 质量潜在缺陷保险风险管理新业务;第三次责任认定后,给予其清出风险管理机构名单处理。 

       1. 转包、违法违规分包业务;

  2. 机构、相关人员存在弄虚作假,或者虚假承诺行为;

  3. 机构、相关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 

  4. 人员配备不符合相关规定; 

  5. 未按规定标准和时限将质量缺陷的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和相关材料上传至信息平台; 

  6.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 不配合检查、调查; 

  7. 按照规定和标准应当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发现,或者发现问题后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8. 恶意压低价格竞争等扰乱市场,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专员回扣等利益承接业务的; 

  9.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配合风险管理机构检查,或未按照规定对存在的质量缺陷整改到位、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后果的,按照规定给予考核扣分等信用处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其他) 

  市政公用等其他建设工程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

来源:乐居买房

重要提示: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代表乐居财经立场。 本文著作权,归乐居财经所有。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任何公开传播平台上使用本文内容;经允许进行转载或引用时,请注明来源。联系请发邮件至ljcj@leju.com,或点击【联系客服